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鶯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鶯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鶯標與其妻 沈玉花 (被訴共同詐欺及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判決有罪確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由江鶯標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指使僱用之成員設置電話轉接系統,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並撥打詐騙及恐嚇電話,沈玉花及不知情之 黃雅婕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判決無罪確定)則依江鶯標指示,在○○縣○○市(現改制為○○市○○區,下同)○○路000巷00號0樓住處,架設無線上網分享器、節費器、路由器等機器,以轉接前揭詐騙、恐嚇之電話,俾利節省通話費用,躲避追查,沈玉花另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及收受如附表一所示 江依璇 、 李宜祝 、 劉呈 、 劉憬德 等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即依此分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 葉香君 、 劉邦 和、 許禎芳 、 温錦源 (起訴書誤載為「 溫錦源 」)、 黃孟環 、 余麗珠 、 黃嘉新 ,除 劉邦和 察覺有異外,其餘葉香君等6人均陷於錯誤;另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恐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劉惠苓 ,致劉惠苓心生畏懼,其等即分別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劉邦和雖未受騙,仍故意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沈玉花郵局帳戶並報警,使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未遂。嗣於民國96年10月11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0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沈玉花、黃雅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香君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鶯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沈玉花、黃雅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劉呈、劉憬德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香君、被害人劉邦和、許禎芳、温錦源、劉惠苓、黃孟環、余麗珠、黃嘉新、證人李宜祝、江依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沈玉花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李宜祝彰化商業銀行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江依璇、劉憬德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2467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9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4212號搜索票、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9張、被告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通信監察電話作業報告摘要1份、勘察採證同書書2份、同案被告沈玉花提領贓款照片1張(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90頁、第91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4頁);告訴人葉香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偵卷第126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29頁);被害人 劉邦和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害人許禎芳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份、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96年7月6日彰東台南字第0961621號函1份(附表一編號3部分,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被害人温錦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表一編號4部分,見偵卷第43頁);被害人劉惠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表一編號5部分,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被害人黃孟環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附表一編號6部分,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被害人余麗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建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表一編號7部分,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被害人黃嘉新之匯款證明1份(附表一編號8部分,見偵卷第134頁反面)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
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元(銀元)提高為50萬元(新臺幣),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應改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46條雖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46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6、7、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劉邦和匯款原因,並非陷於錯誤,而係故意匯1元並報警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用以協助警方查緝犯罪等情,業據被害人劉邦和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6頁反面),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沈玉花及其僱用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被害人葉香君、許禎芳受騙數次匯款,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8罪,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與其妻沈玉花
(其本案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8月【減刑前】不等之刑度,且已入監執行完畢)及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集團性詐欺、恐嚇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居於指揮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不應減刑之罪刑(即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業於98年6月19日公布,明揭:「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已自98年6月19日起因違憲而失效;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上網分享器3台、節費器、路由器5
組等物,係被告所有,業經同案被告沈玉花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且均係供其等犯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扣案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同案被告沈玉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該等扣案物品既已執行沒收,自無從再為宣告沒收之客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本案不予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品,其中沈玉花郵局存摺1本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與江依璇、李宜祝郵局存摺各1本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其餘物品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均非屬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另案審理時稱詐得款項均已轉手他人,其並未取得獲
利(見111年度偵字第18241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恐嚇取財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罪名及宣告刑1葉香君於95年12月底以「 張俊傑 」名義撥打電話,佯稱係香港賽馬彩券公司,要求下注並有中獎,為需依指示匯款使得兌獎 云云 96年4月3日、4月4日、4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4日某時許」,應予更正)各3萬元(共9萬元)江依璇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鶯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劉邦和於96年4月19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生活困苦要求給予救助匯款30萬元云云,然因撥打電話者具大陸地區口音,為劉邦和識破故意匯款1元並報警,使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不遂。96年4月19日16時13分許1元沈玉花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鶯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許禎芳於96年5月8日在網路聊天室結識自稱「 劉程駿 」之人,佯稱投資2萬元可獲利千萬元,要求許禎芳匯款付手續費云云96年5月21日某時許3萬545元李宜祝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鶯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5月21日13時11分許6萬1,090元96年5月21日13時44分許3萬545元4温錦源於96年5月17日16時許,撥打電話佯稱之前簽賭香港六合彩有中獎要分紅 利云云 96年5月18日3萬元同上江鶯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劉惠苓於96年5月15日21時許,撥打電話恫稱握有劉惠苓視訊側錄畫面,如不買回其視訊側錄將散佈錄影及照片云云,並以電子郵件寄予劉惠苓觀看96年5月21日1萬5,000元同上江鶯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黃孟環於96年5月30日12時許,佯以平洋科技陳小姐名義誆稱:抽獎抽中60萬元現金,需匯款1萬元,始得領獎云云96年5月30日12時42分許1萬元劉呈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鶯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余麗珠於96年7月31日中午撥打電話佯稱係余麗珠二嫂有財務困難需借款,要求余麗珠匯款云云96年8月1日9時29分許5萬元李宜祝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鶯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黃嘉新於96年9月29日12時許撥打電話以「 陳秀美 」名義佯稱中獎100萬元但需先匯款,始得領獎等語96年9月29日10萬元劉憬德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鶯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1上網分享器3台、已組裝節費器、路由器5組2尚未拆裝之節費器4台、尚未拆裝之路由器2台、電話卡5張、手寫電話門號1張、發票2張、公司印章2枚、大陸員工薪資名冊1本、集團內部電話聯絡名單2張、硬碟、外接硬碟各1台、3.5磁碟片5張、電腦主機3台、手機1支、提款卡5張、公司郵寄客戶留存帳單22張、存摺10本、民眾個人資料1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