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尚鑫
張協裕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67號),嗣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尚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協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所載「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
000元之代價」,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0行所載「將上開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往新北市三重區清水公園停車場內鬧進疏洪一路處傾倒」,應更正為「將上開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往新北市三重區清水公園停車場內靠近疏洪一路處傾倒」。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尚鑫、張協裕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從而,被告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至位新北市三重區清水公園停車場內靠近疏洪一路處傾倒,依前揭說明,僅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上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非法處理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固屬不該,然其等所處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被告2人所載運之廢棄物為2麻袋裝,數量非鉅,又僅載運一趟,此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另被告2人賺取2,000元之報酬,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亦不同。是綜觀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2人未及深思,即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下,擅自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而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以此牟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2人素行、手段、情節、均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等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命張尚鑫、張協裕2人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與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嗣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實際賺得之金額為2,000元,業據被
告張尚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既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性屬可分,自應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擔,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固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屬天天廣告企業社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警訊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且尚查無證據足認天天廣告企業社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車輛作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67號被告張尚鑫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協裕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尚鑫、張協裕為父子,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且其等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4日8時51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接受不知情之承包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廣自由街老闆」之委託,清除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廢棄物,並於同年月20日15時許,將上開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往新北市三重區清水公園停車場內鬧進疏洪一路處傾倒,以此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經上開公園之保全 吳德東 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乙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尚鑫、張協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吳德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代保管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各1份、被告張協裕與暱稱「廣自由街老闆」之訊息翻拍畫面1紙、現場查獲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坦承之詞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計約為2,000元至3,000元,為其等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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