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8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蕭智中 相對人 陳士綱 律師即 廖建鈞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廖建鈞於民國107年及109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及1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廖建鈞向伊借款108萬元,詎廖建鈞於110年9月延滯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902,459元,及利息、違約金及代墊費用。另因廖建鈞於110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92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廖建鈞之遺產管理人,依借款契約書參、其他共通款第十條第二項但書,聲請人主張上開貸款視為全數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9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