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60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上開契約有效期限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限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依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惟原告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為30,000元,立約人得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銀行隨時調整之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費用100元。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而每期最低還款金額則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貸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於延滯期間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4,686元、待收利息12元、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444元、貸款手續費106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