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7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龍潭科學園區,飲用1瓶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開處所駕駛 林秋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自楊梅交流道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途經該高速公路南向86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因違規停置於路肩,待執勤員警前往瞭解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員警 袁英傑 所出具之報告書、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㈣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不止危害自身安全,且可能造成無辜大眾不必要之傷害,此種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宣導禁止,卻仍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幸未釀災禍,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