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6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638號原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僑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僑德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僑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8日以「雙魚座圖(彩色)」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色紙、相片簿、名片簿、膠水…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審定第981295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5、7、12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中台異字第91009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僑德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訴經訴願決定機關以經訴字第0910612638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0539
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01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間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嗣經被告重行審查,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商標逕予註冊。又本件原異議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0、12、13及第14款。被告認系爭商標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5、7、12及14款規定,乃以95年1月9日中台異字第92001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僑德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僑德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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