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6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623號原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89年8月29日以「凱蒂貓」(下稱系爭商標)註冊為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旅館或住宿之預定服務、自助餐廳、咖啡店、餐廳、飯店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2064號聯合服務標章,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聯合服務標章視為獨立之商標。嗣乙○○於93年8月1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爰以94年12月26日中台評字第0093027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