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6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618號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7月2日以「風扇扇框之肋條改良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240488號專利證書。嗣乙○○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0月21日以(94)智專三(三)05073字第094209615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嗣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准將系爭案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