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毀棄損壞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毀棄損壞等2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