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8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報表等件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