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71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6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132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法向財政部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新成春碾米廠2樓,產製私酒,經被告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會同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於94年12月9日,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查扣私釀米酒半成品4桶合計600公升、大型蒸餾器1組。嗣被告委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檢驗其酒精含量為15.7%,已達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核屬未經合法產製之私酒。被告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8條規定,作成95年1月25日北府財金字第095005076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並沒入米酒半成品600公升(有繼續發酵之虞,已於95年1月11日經原告同意當埸加鹽銷毀)及大型蒸餾器1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經通知未到庭,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景氣不好,為補輾米廠營收不足,在親友教導下嘗
試釀醋,期待如果成功,可為家庭增加營收。因此,原告係為釀造米醋而先釀造米酒半成品。如果,原告係為私釀米酒,以被告時時刻刻稽查原告住所之情形,早已為原處分查獲米酒成品並繩之以法,豈會只查獲米酒半成品?至於酒的製造過程如下:澱粉→糖化(葡萄糖等小分子糖)→酒精發酵→熟成→酒。其反應式為‧‧‧糖類在『無氧』的環境下由酵母發酵成酒,C6H12O6→C2H5OH+CO2醋的發酵,只不過是把「酒」再發酵成「醋」。其反應式為....酒精在『有氧』的環境下,由醋酸菌(細菌)發酵成醋。C2H5OH→CH3COOH+H2O亦即,要製造醋,就要先製造酒,此亦係酸酒的原因(酒變酸)(酒→醋)C6H12O6→C2H5OH→CH3COOH。
⒉被告當場查獲物品,除半成品米酒、大型蒸餾器外,尚有
醋種(使酒醋化為醋之茵種),但未見任何米酒成品,足見,原告於現場係為釀造米醋而先釀造米酒半成品,被告逕以菸酒管理法裁罰,顯有未合。至於原告有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是否釀造米醋營收無關。
⒊原處分確有未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菸酒管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
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第6條規定: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本法第46條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一、產製私菸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五公斤。二、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又本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得予以封存或扣押,並抽樣查核檢驗。其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之虞者,得為必要之處置。」,及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⒉查原告工廠登記之產品名稱及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均
無製造醋之項目,又該米酒半成品經取樣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酒精度為15.7%,為菸酒管理法定義之酒,核屬產製私酒。已違反本法第46條規定,違法事證明確,被告於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之裁量範圍內,從輕處原告100,000元之最低罰鍰,並無違誤。綜上,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現場係為釀造米醋而先釀造米酒半成品,被告逕以菸酒管理法裁罰,顯有未合。至於原告有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是否釀造米醋營收無關。原處分確有未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當場查扣之米酒半成品經取樣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酒精度為15.7%,為菸酒管理法定義之酒,核屬產製私酒,已違反本法第46條規定,違法事證明確,被告於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之裁量範圍內,從輕處原告100,000元之最低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並無不當,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本法第六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二、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4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所稱『一定數量』如下:一、產製私菸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5公斤。二、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亦經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在案。
五、查原告未依法向財政部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於94年9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新成春碾米廠2樓,產製私酒,經被告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會同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於94年12月9日,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查扣私釀米酒半成品4桶合計600公升、大型蒸餾器1組等事實,有被告94年12月9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94年12月9日及95年1月11日訪談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產製私酒之行為?原告為釀造米醋而先釀造米酒半成品,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經查,被告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會同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於94年12月9日,在上址新成春碾米場2樓當場查扣之米酒半成品,經取樣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檢驗結果,酒精含量為15.7%,有該酒研究所94年12月26日第94342號化驗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米酒半成品,其於發酵完成經蒸餾,即可成為供飲用之米酒成品,已達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核屬未經合法產製之私酒,是原告有產製私酒之違規行為,要堪認定。又菸酒管理法第46條並無為釀造米醋而先釀造米酒半成品即可免責之規定,是原告嗣後是否再製造為醋或其他製品,與本案尚無關連,要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原告未經許可產製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58條規定,對原告處予罰鍰100,000元,並沒入查獲之米酒半成品600公升(有繼續發酵之虞,已於95年1月11日經原告同意當埸加鹽銷毀)及大型蒸餾器1組,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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