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醫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醫字第2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原告與被告乙000000000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0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091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1,591元,尚欠新臺幣49,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惟原告仍未遵期繳納。茲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