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八八號A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保護管束人甲○○右抗告人因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拒絕接受尿液採驗達三次,其行為顯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按期接受採尿檢驗之規定,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云云 。
二、原裁定雖以:本件聲請人按受保護管束人甲○○之戶籍地即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後埔一一八號,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五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接受採驗尿液,受保護管束人均未依通知時間到場接受採尿檢驗,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惟受保護管束人甲○○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及住址略圖上所填具之戶籍地址雖為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後埔一一八號,惟現住地址則為雲林縣土庫鎮後埔一一○之三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住址略圖、台灣雲林戒治所受戒治人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卷內資料,受保護管束人之現住地址顯然與戶籍地址不同,聲請人僅依受保護管束人上開戶籍地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到場接受採尿檢驗,而未對受保護管束人之現住地址為通知,其通知程序顯尚未完備,而受保護管束人因未接獲通知,致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接受採尿檢驗,尚難據此即認受保護管束人有何拒絕接受尿液檢驗之情事,則本件受保護管束人既未接獲尿液檢驗之通知,自無從依通知所定之期日到場接受採尿檢驗,更難認受保護管束人有何接獲採尿檢驗之通知後,拒絕接受採尿檢驗之情形等情,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有規定。本件受保護管束人甲○○戶籍係設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後埔一一八號,現住同里後埔一一○之三號,此有其所填載之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二址應分別為其住、居所地,又聲請人前通知受保護管束人甲○○報到採尿送驗,均係以掛號郵寄其戶籍地,受保護管束人甲○○多按時報到,其中受保護管束人甲○○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未到該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聲請人書面通知受保護管束人甲○○到署,其通知亦送達予上開戶籍地址而由其父 王國定 收受轉交,嗣後受保護管束人甲○○亦按時接受告誡,此有各該送達證書及約談報告表附於聲請人之保護管束執行案卷內可稽,嗣聲請人以上開戶籍所在地址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五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接受採驗尿液,受保護管束人並未按時報到,其送達證書雖非受保護管束之本人簽收,惟係依往例由與受保護管束人同居之其父王國定或其母王 林麗蘭 收受,依前說明,其通知是否合法,受保護管束人之父母是否已將聲請人之前開報到接受採驗尿液之通知轉達受保護管束人,原審均未調查說明,即以受保護管束人之現住地址與戶籍地址不同,聲請人僅依受保護管束人戶籍地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到場接受採尿檢驗,而未對受保護管束人之現住地址為通知,即逕認受保護管束人因未接獲通知,致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接受採尿檢驗,而駁回聲請人以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達三次以上之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重大情節為由,而對受保護管束人所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就近調查,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