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閔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字第834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強制猥褻、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2月(6次)、3年1月、6月、4月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附表編號1、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附表編號3、4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判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7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查附表編號1至4部分,因檢察官未及查詢受刑人之意願,未見受刑人有依修正後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能將附表編號1至4之罪定應執行刑,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應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