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惟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為被告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3號被告吳榮祈(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祈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邊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面有酒容、行車不穩,且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榮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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