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審易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賢於民國109年7月12日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楊家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該機車左側後照鏡上裝設有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將上開手機架自該機車左側後照鏡上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楊家維發現手機架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通知黃文賢到案說明,由黃文賢將竊得之手機架及作案用扳手交予警方扣案(手機架已發還楊家維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傳未到,於警偵訊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維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19、21至23、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約15公分長,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25頁),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參諸前揭裁判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5頁),竟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本案被告竊得手機架之價值不高,且該手機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告訴人因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併斟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39至4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扣案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架,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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