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羽騰(原名:陳尉明)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13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緝字第1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羽騰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羽騰(原名:陳尉明)與 侯崇仁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 王莉屏 亟需資金周轉之際,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貸予王莉屏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約定以每10萬元收取8000元,每15天1期之方式收取利息(年利率192%),借款時並預扣第1期利息,再由王莉屏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陳羽騰、侯崇仁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示作為借款之償還,後因支票屆期時王莉屏仍無力償還,陳羽騰、侯崇仁再交付支票面額現金予王莉屏兌現後,另由王莉屏開立相同面額支票交付以延長償還日期,陳羽騰、侯崇仁因此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朋分。
二、證據:
(一)被告陳羽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崇仁、證人即侯崇仁之妻 林鳳秋 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王莉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所申設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支票明細表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提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三、查:證人即被害人王莉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有因為支票軋不過去,而由地下錢莊的人給伊同額現金讓伊過票,但不是同案被告 林彥仲 ,是另一個「 小江 」,而且只有這個「小江」才有用這方式處理,印象中處理了2、3次等語(參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837號卷三第36至39頁),惟觀之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提示之支票,確有票面金額相同或隨發票日遞減之情形,則被害人既曾以前開方式延票,復證稱:伊不太清楚總共借款幾次、實際借款金額為何,也不認得被告等情(參105年度核交字第1213號偵查卷第97頁、同上本院卷三第35至39頁),足見被害人實際上亦無法確認究於何時向哪家地下錢莊請求延票過,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認定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確曾延票過,則於剔除連號及可能延票之情形後,僅得認定被害人向被告借款金額應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羽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與侯崇仁貸予借款人王莉屏金錢,已收取利息,業據前開認定,則被告與侯崇仁既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侯崇仁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犯行外,其另因殺人、公共危險等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無悔悟,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卻利用被害人因生意周轉而急迫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所為實有不當,惟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審酌犯罪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共犯間分工情形,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另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等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等人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與侯崇仁係平分所收取之重利等語(參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99號卷第60頁),是被告與侯崇仁所收取之利息新臺幣1萬2000元屬被告與侯崇仁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被告實際取得之6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收取方式│收取利息│借款時開立│相關支票提示帳戶││號│││││支票││├─┼─────┼─────┼──────┼─────┼─────┼───────────┤│1│104年3月12│15萬元│每15天1期,│1萬2000元│0000000號│① 陳佳宜 所申設京城商業│││日前某日││每期每10萬元│││銀行帳號00000000000│││││收取利息8000│││號帳戶│││││元(年利率│││②侯崇仁所申設臺灣銀行│││││192%),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款時並預扣第│││戶│││││1期利息,│││③林鳳秋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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