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娟
藍天群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天群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至第3行之「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應更正為「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第10行至第11行之「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應更正為「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核被告張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淑娟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2罪,及以一施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張淑娟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傷害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藍天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藍天群以一施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傷害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藍天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16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8號及102年度訴字第74、640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69號,各判處有期徒1年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經前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藍天群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淑娟當時身上持有愷他命毒品,竟不思己過,藐視公權力,於警員即告訴人 沈祐任 、 楊中勝 (下稱告訴人2人)執行職務時,以三字經「幹你娘」,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而被告藍天群於告訴人2人出示證件表明係警察執行公務後,亦不知尊重公權力,仍出手拉扯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沈祐任受有胸部挫傷及扭傷、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楊中勝則受有胸部鈍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張淑娟、藍天群非但妨害告訴人2人依法執行職務,更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張淑娟、藍天群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考量被告張淑娟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而被告藍天群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8年度偵字第19113號卷第63頁、第4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淑娟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113號被告張淑娟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藍天群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天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張淑娟於108年7月7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明知警方對其為合法盤查,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警員沈祐任、楊中勝辱罵「幹你娘」(臺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公然侮辱,足以貶損警員沈祐任、楊中勝之人格應受之社會評價。復與藍天群共同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淑娟以徒手毆打警員沈祐任、楊中勝之身體,然因不敵優勢警力而遭警方壓制在地,藍天群見張淑娟遭警方壓制在地,即與警員沈祐任、楊中勝拉扯,致警員沈祐任受有胸部挫傷及扭傷、雙手擦挫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警員楊中勝受有胸部鈍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沈祐任、楊中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天群、張淑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祐任、楊中勝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影像翻拍畫面1份附卷可稽。被告藍天群、張淑娟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淑娟以一施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傷害罪嫌,以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嫌、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又被告張淑娟所犯上開普通傷害、侮辱公務員罪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核被告藍天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藍天群以一施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嫌論處。末被告藍天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