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昭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昭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昭瑾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石塊(非屬器質性工具,與加重竊盜之兇器要件不符)擊破告訴人 劉緹瀅 之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得逞,其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之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再犯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對前開已經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不思憑己之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係以石頭擊破車窗行竊財物之犯罪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竊取之行車紀錄器1台,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57號被告蔡昭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昭瑾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07年9月8日至同年月21日12時許間某時,行經雲林縣○○鎮○○路與虎興東七路口時,見劉緹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之犯意,以石塊砸擊該車右後車窗,破窗入內拆卸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新臺幣3200元,未尋獲),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劉緹瀅 於107年9月21日12時許,發現其車遭竊、遭破壞,乃報警處理,經員警採集行為人遺留於車內之衛生紙團送鑑驗,始查知蔡昭瑾。
二、案經劉緹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昭瑾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緹瀅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
(四)現場蒐證照片10張。
(五)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
(六)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原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處斷。又被?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檢察官李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