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70號上訴人 林茂昌 被上訴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書銘 ,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志亮,並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103、106-107頁),經核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二、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8,071元,及其中177,035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原審卷第25頁),嗣於上訴程序,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更正其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依本金177,035元自99年6月1日起算至101年5月30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即69,787元(見本審卷第165頁、第17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93年5月11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計有228,071元,及其中177,035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付。
而陽信銀行已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載報紙之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本金及利息等語。
㈡、於本審補充:上訴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被上訴人業就本金177,035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113,571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46,490元(另有自96年7月19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為申報,惟被上訴人在更生程序開始前即為本件之訴追,自得請求依本金177,035元自支付命令聲請日即99年6月1日起算至101年5月30日(即清算程序申報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69,787元等語。
二、上訴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略以: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更生,並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進行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就清算程序已確定之債權,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債權人就該債權起訴請求清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利息債權業經上訴人於清算程序為逾5年時效之異議,最終債權表及分配金額均已確定,被上訴人既未對債權表提出異議,並於清算程序受償23,617元,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即已確定自101年5月31日起算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就減縮部分)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28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清算程序已確定債權,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即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債務人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0條規定,並得以其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就該債權表所確定之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其情形不得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若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即不得再更行起訴。
㈡、查上訴人前向臺北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於104年12月11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自104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該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嗣經該院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6月1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算程序),並於107年5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該院於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為不予免責之裁定(經上訴人抗告中)等情,有各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48-49、70-72、94-97、134-1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更生、清算卷宗核閱無誤。
㈢、查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利息債權,係於系爭更生程序裁定開始前成立,為更生債權,前經被上訴人依更生程序申報本金177,035元及自96年7月4日至104年12月10日之利息在案,有臺北地院105年7月12日函及所附之陳報狀及債權表附卷可佐(見本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於系爭清算程序又申報本金177,035元及自96年7月4日至106年5月3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惟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經臺北地院更正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為本金177,035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113,571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46,490元,及自96年7月19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違約金,暨訴訟費2,437元(即本事件之訴訟費用),合計債權總額340,284元,業經公告確定,被上訴人並已受分配23,617元等情,有系爭更生、清算影本卷宗可佐,可證被上訴人業將本件利息債權依消債條例規定為申報,並經清算程序確定其債權內容在案,依前揭說明,對被上訴人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業依消債程序申報並確定,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就同一債權起訴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實體之認定,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以此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蓓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