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瑀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瑀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瑀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7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楊瑀騏於警詢、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2月27日9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921ng/mL、9313ng/mL等情,有該公司108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所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確有前揭毒品陽性反應。
㈡、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
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酌。查被告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係採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選,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乙節,此有上開檢驗報告記載可稽,顯見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是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
㈢、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如上述。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4天、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MDMA為1-4天;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資參照。觀之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為921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超過近2倍有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313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超過達18倍有餘,俱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高標。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辯稱未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9日起至107年2月18日)、105年度毒偵字第7025號(緩起訴期間105年11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各1份可參,自均堪認定。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並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犯下本罪,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8545公克),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