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興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興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白興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時間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
104年2月15日止);復因竊盜、毒品、電業法案件,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6月、6月(2罪)、5月(2罪)、4月(3罪)、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04年2月16日起至107年9月22日止),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7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仍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利,竊取被害人 邱藙翔 所有之安全帽供己使用,漠視法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鉅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08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被告白興邦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興邦前因電業法、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7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6日凌晨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133巷口前,徒手竊取邱藙翔置於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邱藙翔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藙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白興邦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藙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竊盜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則被告前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