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一人陳海倫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 陳瑾仁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夫妻,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點三十五分左右,在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內購物時,因為陳瑾仁認為乙○○不當推擠她,而告知她先生,於是二人同往正在結帳櫃台等候結帳之乙○○旁,要求 章某 道歉,章某不願意,雙方因而起了口角爭執。丙○○因為生氣而產生普通傷害之意思,就以拳頭毆打乙○○,致章某受有左眼眶下四乘以三公分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的傷害,章某並因而倒地。此時,章某也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隨即起身要打丙○○,兩人並因而扭打在一起,而乙○○並以手抓丙○○之下體,致 童某 受有左下陰囊腫脹約二乘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雖然承認有揮拳打傷乙○○左眼,但否認有毆打胸部的行為,並辯稱是乙○○先抓其下體,不得已才做正當防衛。而被告乙○○則否認有故意去抓社童某下體,並辯稱當時被打倒地看不見,有抓他的褲管等語。經查:證人即家樂福賣場收銀員甲○○於本院證稱:我在結帳時,結到一半時,有一位客人是老先生,老先生後面是一對夫妻,他們好像之前就有爭執,他們到我們面前他們雙方就先吵架,那對夫妻要老先生道歉,老先生不願意,那對夫妻的先生先動手,就用拳頭打老先生的眼睛,老先生就跌倒在地上,爬起來後老先生的眼睛都腫了,老先生就用手去打那位先生,那位先生又打那位老先生,後來二人打來打去不知為何就倒在地上扭成一團等語。因此,從證人證言可知,是被告丙○○先毆打被告乙○○眼部,而乙○○於被打倒地之後,才又起身與丙○○扭打在地,並造成丙○○下體受傷。所以,被告二人傷害對方的行為時均無現時不法之侵害之存在;此外,復有被告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如前所述的犯行。因此,被告二人正當防衛的辯解,都是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乙○○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其胸部受傷之診斷書,並指出是同一時間被丙○○以腳踢傷等語。然而,此部分犯行被告丙○○否認,而且其就診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距前述日期已有九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丙○○造成,因為與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所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最後,本院參考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剌激及傷害程度不重、犯罪後均不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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