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T字型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T字型板手二支、螺絲起子四支、鉗子二支,行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北上十八公里處,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於該處,思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需裝置置物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板手將甲○○所有DNF─七四○號機車後之置物架拆卸,於卸下後,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原址欲裝在其WKS─一七八號機車上時,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T字型板手二支、螺絲起子四支、鉗子二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事實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其所有扣案之板手,拆卸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後置物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車破舊,布有灰塵,有些零件亦不見的,且上亦有環保局之告示,以為是他人不要之物云云。惟查:
㈠DNF─七四○號機車為甲○○所有之機車,甲○○平日以之供作上下班之交
通工具,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該機車傳動後輪之皮帶斷掉,方暫停在上址,待嗣後再予修理。該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時市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又該車為000年出廠,機車雖舊,但外殼沒破,僅後照鏡及鐵架有點生鏽。於遭被告拿取置物架前,該機車僅有些小零件掉了,及剛換約一個月之機車坐墊遭刮破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述明,堪認該機車為000年出廠之車,雖外型舊,但外殼沒破,僅後照鏡及鐵架有點生鏽,另機車之坐墊剛換約一個月,於九十一年七月機車傳動後輪之皮帶斷掉前,該機車仍可供騎用,壞掉後,甲○○仍思修理騎用。是甲○○並無拋棄該機車所有權之意思,堪以認定。
㈡又甲○○將車停放在該處時,有鎖龍頭鎖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甲○○述明,
倘甲○○有拋棄該車之意思,其又何需將機車龍頭鎖鎖住?被告於卸取DNF─七四○號機車置物架前,已知該機車有鎖龍頭鎖,是被告絕無可能誤認為該機車係他人廢棄不要之物甚明。
㈢另被告稱:於其卸置物架時,有看到該機車貼有環保局之告示等語,而質之證
人甲○○則稱:環保局告示之內容,略為廢棄車,請車主速牽走,否則拖吊處理等語,堪認環保局所貼之告示,亦僅表明若車主不處理,將把該車拖吊,當廢棄車處理,並未認定該車為廢棄車。是被告縱有看到環保局之告示,亦難執之認定該車為他人不要之車。
㈣再縱甲○○所有之機車火星塞等零件遭他人拆除,坐墊遭割破,上覆有灰塵,
且機車故障,惟該機車車體仍在,即便機車功能盡失,所遺之車體,尚能變賣,非毫無價值之物,被告己身亦騎乘機車,就此難謂為不知。既DNF─七四○號機車非毫無經濟價值之物,被告當知該機車之車主應無拋棄之意。
㈤綜上,堪認被告辦稱:以為該機車係他人不要之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攜以竊盜之T字型板手、螺絲起子、鉗子等物,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屬兇器。被告攜帶上開工具,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利益甚微,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事,判決如主文。
三、扣案之T字型板手二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承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雖為被告攜帶之兇器,但被告未以之供犯罪之用,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