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6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坤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6行之「天候晴」應更正為:「天候陰」;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陳坤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坤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一時失慮而肇事逃逸,兼衡其前案素行、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高翊甄 達成民事和解,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1346號偵查卷第84頁),並業經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