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第二七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七時許起至九時許止,在其位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住所處,與友人共同飲用若干酒類,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二二號重型機車欲出門購物而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十八時十七分許途經同市○○路○○○號前時,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服酒類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遭警攔查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早上喝酒,酒畢後旋即就寢,直到下午才起床外出買菜,為警攔停實施酒精測試時,伊並無任何酒醉現象云云,資為辯解。
二、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並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二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七七毫克(MG/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四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及二十二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又其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七毫克(MG/L),此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七頁),復參酌證人即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並依職權填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小隊長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其查獲被告與之交談時,發覺其有很濃的酒味等語(見本院前揭審理筆錄),以及卷附前揭證人依職權所填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遭查獲、測試或詢問之過程有多話等情事(參見同前偵查第九頁),足徵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即便如被告所言,其喝完酒後尚小寐一番,然約莫九小時後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足見被告曾有飲用大量酒類等情無誤。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較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況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被告於飲酒約數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依照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蔡教授之研究報告,足認被告於騎乘機車經警查獲之當時,顯然已達到服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㈢、綜上所述,是依前述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學者研究報告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證人甲○○之證述等證據,足認被告於騎乘機車經警查獲之當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安全影響至鉅,且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雖未構成累犯,但被告屢次漠視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實不可取,若予輕判將無警懲之效,並一併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所犯應科罰金之案件,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洪文慧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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