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許 楊阿桃
楊竹村共同代理人 楊鈺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炳發 間因調整租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調整租金等事件之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僅供核對更正筆錄,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核對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69號調整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調整租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有無漏載並聲請更正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及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上開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調整租金事件於107年10月31日之法庭錄音內容與筆錄有無相符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乃係為核對更正筆錄所需,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且上開筆錄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自不得不予准許或限制,聲請人為當事人,其聲請交付系爭調整租金事件之107年10月31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應僅供核對更正筆錄用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