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一六五、三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之主文有疑義而言。本件抗告人粟振庭因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對其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抗告,於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審法院因案由欄記載有誤,於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將原記載「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3月13日裁定(101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其中雙引號內之文字更正為「100年9月29日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嗣抗告人以其未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及101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二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竟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請求詳查等理由,據以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是否曾對系爭二裁定提起抗告,不涉及科刑裁判主文有無疑義問題,尚非聲明疑義程序所能救濟之範疇,自不得對之聲明疑義。原裁定以原審法院101年4月11日及101年9月6日所為101年度抗字第360號二裁定,意義甚為明瞭,不生罪刑執行上之疑義,因認抗告人對之聲明疑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合,然其應為駁回之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就與原裁定是否不當無涉之事項,漫事指摘,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徐昌錦法官陳世雄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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