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上訴人 盧建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盧建翔以傷害致重傷罪(累犯)刑之判決(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再以第五十九條顯可憫恕減刑,宣告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原判決既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擇定其刑,並未逾越法定之刑度,亦無濫權之情形,難謂欠洽。
三、第三審上訴意旨僅謂其已生悔悟,不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復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幼子及照顧年邁父母,原審未予審酌、輕判,自非允洽云云。乃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所請再從輕量刑一節,無從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宋祺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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