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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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再抗告人 劉秀英 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王秋芬 律師即被繼承人 劉桔興 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司拍字第二九六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其逾補正期間仍未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遭駁回,乃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執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據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核無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情形,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未果,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尚有欠缺,難認合法。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伊係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合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准其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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