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抗告人 林岳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慧芬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家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法院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裁定(下稱六九五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六九五號裁定送達翌日(原裁定誤載為自第三審裁定確定之翌日)即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七日)起算,抗告人雖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再審之訴狀),惟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變更再審事由暨補充再審理由狀(下稱變更狀)表示不再主張原再審事由,變更依同條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前後主張再審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則自六九五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迄抗告人提出變更狀之日,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於再審之訴狀已表明系爭朴子市建物係原確定判決上訴人 林峰南 一手操控,可認伊係主張林峰南之行為屬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自己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得認伊亦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作為再審事由之主張云云。然抗告人於再審之訴狀已明確表明「此次本人是以因『發現重大新事證』(即兩造之父親寫信封、契約書、零碎紙條)足以證明朴子市建物過戶之委任書為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卷五頁),並無依同條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之記載,無從認定抗告人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合法表明以前開條款為再審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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