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89號被告甲○○
3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2月14日上午
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丙○○,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欲快速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丁○○(丁○○被訴部分另行審結)同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亦○○○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往復興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甲○○發現丁○○之重型機車時煞車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前車輪進而撞擊丁○○機車之左側車身,丁○○、甲○○及丙○○均人車倒地,甲○○受有下巴撕裂傷2.5公分、左下肢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丙○○未對丁○○、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丁○○則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合併水腦症、呼吸衰竭及心房顫動之傷害,雖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急診治療,仍呈現意識為張眼:2分、語言:氣切、運動4分、意識狀態不能算清楚、不行言語,並呈植物人狀態,而屬難以回復至正常狀態之重傷害。嗣於97年12月16日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95號裁定丁○○為禁治產人。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之妻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本院委託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諸本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己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辯論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而使傳聞證據亦得例外的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地位,均已知悉,且未聲明異議或明示反對作為證據,本院認為並無不適當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自承其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與被害人丁○○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丁○○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並沒有超速,且已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且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害人丁○○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左轉,突然左轉所導致,且未讓直行車先行,我沒有辦法預見,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我毋庸負過失責任;又我與被害人丁○○是同一方向行進,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被害人丁○○是否受有重傷害,仍屬不明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於於97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丁○○欲左轉往復興街行駛時;被告亦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丙○○於上開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行經該路與復興街口時,因而與被害人丁○○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及第23頁至第29頁)。
㈡、被害人丁○○因本件車禍,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急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合併水腦症、呼吸衰竭及心房顫動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意識為張眼:2分、語言:氣切、運動4分、意識狀態不能算清楚、不行言語之症狀,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7年7月25日(97)長庚院嘉字第00753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又被害人丁○○之妻乙○○、子女 蘇成祿 前經向本院聲請對被害人丁○○宣告禁治產,於本院97年度禁字第95號禁治產宣告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囑託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害人丁○○之身體狀況,經鑑定人 周士雍 結證:被害人丁○○於97年2月間,因騎機車發生車禍而腦部受傷,雖經開腦手術及住院4個月治療,迄今仍昏迷不醒,呈現植物人之狀態,被害人丁○○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無語言溝通能力,使用氣切呼吸,並以鼻胃管進食,其大小便失禁,包用紙尿布,四肢略呈僵硬萎縮,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照顧,其已呈現心神喪失之狀態等語,而經本院並據以裁定宣告被害人丁○○為禁治產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復經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9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害人丁○○雖經治療仍呈植物人狀態,而屬難以回復正常狀態之重傷害無訛,則被告辯稱:被害人丁○○是否受有重傷害,仍屬不明云云,尚不足採。
㈢、依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被害人丁○○騎乘機車之機車頭朝北、尾朝南,右側倒臥接近交岔路口南往北車道上靠近復興街,車身左側中間毀損;被告騎乘機車之機車頭朝北、尾朝南,右側倒臥於交岔路口南往北車道靠近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車頭處受損(見偵卷第18頁、第23至29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承:當時我所騎乘重機車LXI-150號沿文化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肇事地點時,丁○○所騎重機車NUQ-227號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直行,丁○○突然欲左轉進復興街,我車前車輪撞到對方重機車左側中間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45頁)。佐以現場刮地痕及雙方車輛撞擊後所產生散落物之位置係分佈在文化路與復興街口接近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處等情,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撞擊地點應在上揭交岔路口中央之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附近,且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兩車撞擊地點應位於兩車刮地痕起點後方之中央分向線附近,此有該會98年5月21日覆議字第098620182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8頁)。又因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於發生撞擊之前,均係在行進之狀態,是於屬轉彎車之被害人丁○○車輛開始轉彎後,被告之車輛顯然已經到達上開交岔路口,方會導致2車於持續前行之狀況下,而在接近路口中央處發生被害人丁○○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其機車左側中間。參諸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陳:我的機車在被害人丁○○之機車後面,距離約1台機車半之距離;當時被害人乘騎機車左轉時,我想要閃避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我騎在被害人丁○○的機車左後方約1台機車半之距離;我騎機車通過該路口時,與被害人丁○○之機車速度都是保持一樣的速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背面),顯然於車禍發生之前,被告之機車在被害人丁○○機車後方,被告顯可看見被害人丁○○之機車,而能採行適當之減速、閃避措施,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被害人丁○○之機車,堪認被告行經上揭交岔口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者,本件肇事路速限為50公里,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明確(見偵卷第19頁),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急診室,於員警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一部半機車之距離,有剎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60公里/小時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自承:「(你之前說撞上去之前車速約5、60公里?)是」、「(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你騎車行輕無號誌路口沒有減速反而超速行駛,有肇事次因,有無意見?)沒有竟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報告認為你是肇事次因?對於你有過失部分你是否認?)不否認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益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反以超過上開路段速限之速度行駛,致其未能注意被害人欲於前開交岔路口左轉,並及時作煞停反應,而自撞擊被害人車輛,應堪認定。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談話紀錄表自承其係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偵卷第16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是就現場情形而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反以超過上開路段速限之速度行駛,致其未能注意被害人丁○○欲於前開交岔路口左轉,並及時作煞停反應,而自後方擦撞被害人丁○○車輛,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丁○○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4月20日覆議字第098620138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害人丁○○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合併水腦症、呼吸衰竭及心房顫動之傷害,雖經手術治療,然仍呈現意識為張眼:2分、語言:氣切、運動4分、意識狀態不能算清楚、不行言語,已呈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遭宣告禁治產乙節,係因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害人丁○○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並未注意左後側來車並讓其先行,即突然左轉行駛,致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是被害人丁○○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情事,且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在卷,有前揭覆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其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甚明。被害人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仍不得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刑責之成立。
㈤、被告辯稱:我沒有超速,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能當作我有超速之證據云云,然被告於97年2月14日在員警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供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60公里/小時。」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97年5月31日警詢中供述:當時雙方速度相同,約40至50公里云云(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述:「(你之前說撞上去之前車速約5、60公里?)是。」(見偵卷第45頁),則被告前後不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而被告於案發時並不知該路段之時速為何,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被告亦於本院供承:「(為何你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自承速度每公里約60公里?)剛撞上去時不知道,警察做筆錄時有問我大約是多少,我就說大約60。」(見本院卷第117頁)。佐以被告於車禍發生送往醫院後最近時間所作之談話紀錄表內容,衡情應無記憶有誤之情事發生,且被告之陳述應無另外思考刻意迴避責任之情,因此,被告於員警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應可採信,則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8年5月21日覆字第0986201821號固載明:依現有跡證資料無法確切推估碰撞前兩車實際行速度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該會之意見僅係無法確切推估碰撞前兩車之實際行車速度,並未載明被告並未超速,而被告當時確實以以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欲快速通過上開路口,業如前述,則該會之意見,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丁○○疏未依兩段式左轉,即貿然自文化路欲左轉往復興街行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我沒有辦法預見,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我毋庸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前,被告之機車在被害人丁○○機車後方,業如前述,則顯然於車禍發生之前,被告顯可看見被害人丁○○機車,被告若稍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採行適當之減速、閃避措施,有足夠時間反應立即煞車,本件實非被害人丁○○於被告猝不及防之情況下突然左轉,而無從防免,被告尚無由據此主張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又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質言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客觀上就此亦能注意,既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免其責。另被告又辯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僅保護另一道路之行車安全,並非保護同一道路同向行車之安全云云,然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此,適用該規定之要件係指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並無區分是否為同方向,從而,被告辯稱:本件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難遽採。
㈦、至於被告固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車速不會很快等語,足見其並未超速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快要睡著了,不知道車禍是如何發生的;我是憑著我的感覺判斷當時的車速4、50公里,並沒有親眼看到車速表以及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足見證人丙○○對於案發當時之時速為何,並未親自目賭,顯屬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本件肇事發生後,被害人丁○○被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急診就醫後,經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北港小隊員警 羅萬億 據報後前往該醫院時,被告自動向該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北港小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0頁),雖被告否認其有過失,惟既已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尚未知悉肇事之人前,即主動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呈植物人狀態之嚴重傷害,而無法回復正常狀態,不僅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損害,且日後之醫療照顧,對於其家人亦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情節非輕,且犯後仍否認有過失,態度非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丁○○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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