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754、第806、第8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太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參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沒收銷毀、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98年5月14日上午7時許為警搜索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98年5月26日下午2時28分為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98年度毒偵字第
754號卷第4頁尿液檢驗報告確認檢驗結果)。(三)於98年6月9日上午11時56分為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不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24日苗檢哲字第98偵字第002668號函及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案)。扣案物品應更正為安非他命殘渣袋
5個、吸食器1組(見98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卷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容辰審判長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