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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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抗告人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國堯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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