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鄭全成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竊盜非常上訴案件(本院110年度台非字第71號),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同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於聲請時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如無案件繫屬,自無「於各庭審理案件期間」得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裁判之餘地,且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裁判。又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上開聲請,認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甚明。
二、本件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因聲請人鄭全成加重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92年10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下稱原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聲請人以其前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本院11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及其他裁判之數罪,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為由,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就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之確定日期統一法律見解。惟本院11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業已審結,聲請人現無案件繫屬於本院,其非於本院審理該案期間,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亦未委任律師為之,依前述說明,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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