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64號抗告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至於確定之裁定,不論係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至422條規定之意旨即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文明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56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惟上揭裁定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乃未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逕予裁定駁回,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林庚棟法官王梅英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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