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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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44號原告 彭耀華 被告 石素蘭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趙懷琪 律師複代理人 許淵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委任訴訟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所明定。又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律師依第7條規定登錄後,得於各法院執行職務,律師法第7條、第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訴訟代理人趙興偉、趙懷琪律師均已依律師法規定,向本院聲請登錄,依上開規定,即得在本院執行職務。原告主張趙興偉、趙懷琪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云云,依律師倫理規範第49條規定,應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在律師公會審議並作成處分前,該律師依法均得代理當事人在本院執行職務,原告主張應禁止其代理云云,洵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育有子女 彭建超 、彭 煦超 、彭 如珮 3人,均已成年。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濫用親權,在子女面前毀壞原告父親形象,欺騙子女稱原告不養家,不願原告與子女建立親子情感,任令長子、次子毆打原告,袖手旁觀,致子女誤會原告不養家、不理家事,係不負責任之父親,不孝敬原告。原告自98年1月28日起發送電子郵件60封,惟長子彭建超未曾回覆,研究所畢業,亦未邀請原告參加畢業典禮,對原告不理不睬。女兒 彭如珮 在兩造離婚訴訟中,亦證稱跟爸爸的相處的確受到媽媽的影響,因為小時候聽到媽媽講爸爸不好,所以看爸爸不順眼,對爸爸態度都不好等語。被告侵害原告之親權,致子女不孝原告,親子關係疏離,讓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為回復原告與子女之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求命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通知並同意長子彭建超、次子 彭煦超 、長女彭如珮與原告共度除夕夜、大年初一、二至子女結婚時止,被告應放棄該時段見面權。每個月第一週及第三週週末,被告應督促三子女與原告共同分別聚餐2次。被告應於端午節、中秋節、父親節、原告生日15日前通知子女寫賀卡予原告。(二)被告應自目前所占用主臥室,移至側邊臥室。(三)被告應書面道歉,稱:「 向建超 、煦超、如珮道歉: 自建超 8歲時起向子女指責爸爸不顧家、EQ零蛋、小孩不用你管,愈管孩子愈不理你,造成父親親權傷害,本人有重大過,特立書面道歉。道歉人石素蘭(簽章)(日期)」正本,交每一子女一份。(四)同意原告作一長度450公分、高45公分紅布白字條,每字字體至少30公分見方,標準 王羲之 正楷,紅布條上寫「石素蘭對不起彭耀華及子女彭建超、彭煦超、彭如珮。」,並將前項書面道歉書複後併貼,橫掛於家前院圍牆180天。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97年度婚字第34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離婚等事件中爭執過,且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原告於本件不得再執同一事由加以爭執。又兩造所生子女彭建超、彭煦超、彭如珮均已成年,有自主能力,非被告所能左右,原告與子女關係不佳,係因原告未投注心力與子女相處溝通,並非被告所得挑撥。兩造因對子女之教育方針,初始有小摩擦,原告工作忙碌,未投注心力與精神與子女相處,致與子女感情疏離,卻反指責被告挑撥其與子女間情。子女在兩造離婚訴訟中證述之內容,係出於子女之任意性,並無不實,且經原確定判決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自無從於本件中加以爭執;且子女之證詞,為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日常生活捨取瑣事以言詞挖苦,「互相為之」,以發洩情緒,非僅原告所稱單方為之,而言詞內容係家人間所為,並無損及原告之任何權利,被告要求原告道歉,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經法院判准離婚,於99年3月12日確定(並有本院97年度婚字第34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足參)。
(二)兩造育有子女彭建超、彭煦超、彭如珮,均已成年(並有戶籍謄本足憑)。
四、本件判斷如下: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子女面前毀壞原告父親形象,騙子女原告不養家,不願原告與子女建立親子情感,任令長子、次子毆打原告,袖手旁觀,致子女誤會原告不養家、不理家事,係不負責任之父親,不孝敬原告,對原告不理不睬等情,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離婚事件中辯論,法院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認定原告與子女親子關係疏離,係其在子女年幼時,忙於工作,疏於與子女培養感情,迨至子女長大成年後,始驚覺與子女感情疏離,子女均不願與之親近,實則子女有其獨立思想及判斷,非被告或他人所得挑撥影響。被告對子女稱「爸爸只管工作,都不管我們,我們是單親家庭」、「爸爸從來不拿錢回家」等語,旨在表達原告過於忙碌不關心家庭及對兩造財務糾紛之不滿;另長子彭建超、次子彭煦超毆打原告,原因或係原告對長子否認其做過之事,或因原告當次子之面指摘被告之不是,被告均未在場,此有前開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203頁)。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故原告就與該重要爭點之本訴,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三)原告與子女親子關係疏離,子女對原告不孝等,皆係原告疏於經營親子關係所致,與被告並無關係,已如前述。而親權之內容包括身上照護及財產照護,原告與子女親子關係疏離、子女對其不孝等,並非親權之內容,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在子女成年前,被告如何妨害其行使親權之事實及證明,則以前開事實主張被告侵害其親權,即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親權之適當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被告請求調閱本院97年度婚字第342號卷,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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