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傳立自民國74年起,犯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最近一次係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5月28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於100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傳立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見 吳信義 將其駕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為0000-00),停靠於臺北市○○區○○路二段305巷2號1樓旁卸貨無人看管該車之際,趁車門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打開右前方車門徒手竊取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上吳信義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5,000元、手機2支、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提款卡1張、SONY數位相機1台、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剩餘物品則棄置於路邊公用垃圾筒內。嗣因吳信義報警採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傳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信義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5日刑紋字第1000162533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22、58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明知不得擅自竊取他人物品,仍為圖小利,竊取被害人車內物品,破壞社會秩序,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非鉅,犯後坦承,復參酌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情形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檢察官於審理中固請求併行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有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然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係臨時起意,且所竊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本院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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