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仲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方仲豪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743號),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9號)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仲豪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97年9月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又於緩刑期期間內之100年4月26日,再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743號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足見其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民國98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97年9月9日確定(前案)。詎受刑人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00年4月26日,再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743號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前案所犯罪名,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相對於後案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本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不僅罪名不同,侵害法益有異,且法定刑度之輕重甚為懸殊。而前案被告之判決結果,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後案判處之刑度則為「拘役59日」,就刑種、刑度而言,亦顯然以後案較輕,前案為重。又前者係基於貪圖小利,而以積極之作為,明知充作人頭,仍前往大陸地區與陌生女子辦理假結婚,從而使第三人藉以順利進入台灣地區從事賣淫之行為,不僅妨害善良風俗,且形成國家對入境人民管理上之漏洞,造成國家安全上之危險,且其犯罪行為時間較長,且具有計畫性、目的性,從而其應受處罰之惡性與反社會性,亦均較高;而後者卻是一時的酒後貪杯,從而違反人民應盡之守法義務,雖未肇事,然已造成人車往來之潛在危險,從而其行為上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然其違法之程度與惡性、反社會性,相對於前者而言,亦顯然較輕。是綜合比較上開被告所犯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法定本刑、判處刑度與可罰之惡性、反社會性,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特別嚴重,若逕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經宣告「拘役59日」刑之結果,即將前案所諭知之「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逕予撤銷,未免情輕法重,而對被告失之過苛,尤以被告所犯後案公共危險罪,經法官量處之罪刑除拘役59日外,尚併科罰金15萬元,經易服社會勞動,共須折合為1254小時(拘役部分:354小時;罰金部分:900小時),對被告而言,應已足生警惕與處罰之效果,尚無庸另將緩刑亦併予撤銷,致失立法所訂緩刑制度之本意。
㈢綜上所述,尚難僅憑受刑人所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即遽認前
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是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其理由尚有所不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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