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36號原告 蔡宗霖 被告 王中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中瀧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下午10時9分,在臺北市○○區○○路3段232巷45弄9號2樓內,連結網路上網後,在「TaiwanOnline」網站所建立之路犁部落格內,發表文章具體指摘原告蔡宗霖「無業遊民」、「不要臉」、「無骨氣、愛造謠、長舌、愛河沒加蓋」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此請求慰撫金。另被告所為致原告經營米速台企業社對外招募廣告困難,因此受有155,000元的具體損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及自被告收到附民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均引用刑事答辯卷證,略以:伊雖有上開言論,但沒有妨害名譽之故意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網路言論已與原告生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2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32巷45弄9號2樓住所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進入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TaiwanOnline」網站部落格留言版內,以「路犁」名義發表文章中,指責原告「無業遊民」、「不要臉」、「既無骨氣,又愛造謠、長舌,愛河沒加蓋,跳下去沒人去擋你」等語,足以毀損原告社會評價並使之名譽受損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刑在案,應認原告此開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再者,審酌被告行為時之手段、原告遭被告公然辱罵受有名譽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另原告大學畢業,自營商業,年收入約50萬餘元,名下有商業投資,被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臺北市立動物園,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財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行為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至於原告另請求經營米速台企業社之招商損失利益155,000元,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此開營業損失及實際損害金額,復就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利益,亦未舉證可認與被告本件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本件被告係犯妨害告訴人個人名譽之犯行,並非侵害米速台企業社之商譽,被告於系爭文章之言論亦無攻詰米速台企業社之文字,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101年2月14日收受送達本件起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依法尚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