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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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季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季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給附表所載之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4行應補充為:「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夜間9時22分前之某時,假冒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打電話向 張怡芯 詐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結帳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致張怡芯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9時22分、25分、27分許,至中壢市○○路上某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分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1萬1000元、8000元存入黃季五上開帳戶內,再於同日夜間10時5分許,至中壢市○○路上某7-11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前,以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9元至黃季五上述帳戶內」。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黃季五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子朴子分局報案答覆登記單為證(見偵卷第20、23、25、46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漏載被害人張怡芯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亦於100年12月7日夜間9時22分、25分、27分許,分別以現金1萬9000元、1萬1000元、8000元存入被告前開帳戶內等情,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被告一次交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張怡芯、 鍾婷姿 、 趙晴笙 、 簡永育 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怡芯等4人均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101年3月23日調查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8-101頁),堪具悔意,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給付部分賠償給被害人張怡芯等4人,且表明不足部分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張怡芯、鍾婷姿,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張怡芯、鍾婷姿等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分別給付附表所示金額給被害人張怡芯、鍾婷姿。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張怡芯│壹萬叁仟│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1日、10│由黃季五於各期限前備│││伍佰玖拾│2年6月1日、12月1日前各給│妥現金,匯款至張怡芯│││捌元│付肆仟伍佰叁拾叁元、肆仟伍佰│所指定之帳戶內(詳卷││││叁拾叁元、肆仟伍佰叁拾貳元。│)。│├───┼────┼──────────────┼──────────┤│鍾婷姿│貳仟元│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1日、10│由黃季五於各期限前備││││2年3月1日前各給付壹仟元。│妥現金,匯款至鍾婷姿│││││所指定之帳戶內(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