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春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因有明顯誤載,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主文欄中,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協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雖以宣示判決筆錄代判決書,而未製作判決書,但基於同一法理,如有明顯錯誤,不影響原先量刑之結果及協商基礎者,自得以裁定更正,以貫徹協商程序經濟原則,並維護裁判之形式正確性。
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論協商過程或本院依協商結果裁判,均未以量刑結果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處理,惟在宣示判決筆錄,誤植關於「易科罰金」之相關記載,為明顯誤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