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38號
原   告  劉惠玲
被   告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王淑娥
       王淑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中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
部分,以101年度附民字第513號裁定移送前來(就被告 大倉滿
部分未經裁定移送,其餘被告 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 經判決無
罪,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
罪之判決者為限,此對照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
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亦著有判例。又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
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
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
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
二、查,原告就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被訴違反銀行法等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谷友弘、王淑娥、
王淑嬋、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於民國101年2月20日
收受伊所交付購買按摩椅及販賣機各1台之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380,000元,並承諾自伊購買上開設備第4個月起
,於每月20日得按月領取擺設上開設備於日本之租金收入,
詎伊自加入後未再收到被告給付之任何款項,認被告涉犯詐
欺等罪嫌而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3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該
案經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以變
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向被告為共同負責人之德力
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公司)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
機,藉此向原告收取款項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3條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共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從
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及共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另就被告被訴詐欺罪部
分,則因難認與構成要件相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
案判決可稽。
三、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
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洗
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以防制洗錢之手段達到嚇阻重大犯罪
之刑事政策目標,立法目的並非保障個人私權,間接被害人
同樣不得附帶民事訴訟。至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多層
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者,其立
法理由係:「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
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
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
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
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依上開理由觀之,該
條規定主要係著眼於非個人法益之保障,立法目的並非保障
個人私權,間接被害人同樣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是揆諸首揭
說明,被告縱有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
為,原告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
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
惟誤以裁定移送,則依首開說明,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無庸諭知訴訟費
用之分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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