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請人 陳盛忠 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該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前置調解。然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3200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目前聲請人因工作需要而暫時遷移新北市樹林區租屋,但上開房地是聲請人老家,目前有同母異父之兄弟在居住使用,上開房地為聲請人安身立命之本,家族聯繫情感之所在及回憶,若遭拍賣,將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為車貸之保證債務,當初簽約時應該是新臺幣30萬元,以聲請人目前有工作收入情況,雖無法一次清償,但有可能分期清償完畢,為使聲請人得有老家之穩定住所,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並聲明:1.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得對聲請人行使,聲請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2.就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房地及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3.聲請人就上開房地不得為處分、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等語,及提出薪資袋、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土地為聲請人所有,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32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已就上開土地查封及鑑價完成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至於聲請人所稱上開房屋為其所有並為強制執行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亦未於上開執行事件經本院查封鑑價或為執行標的,故聲請人此部主張,即難認有理由。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適用。查本件聲請人目前僅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仍在調解階段,目前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此有本院調取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及民事紀錄科索引卡等件可參。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消債法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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