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號異議人即原告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花蓮縣○○○○○○中心法定代理人曾○○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被告 張平安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胡芮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112年1月17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原告0000-000000部分撤銷。
上撤銷部分原告0000-000000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異議人即原告0000-000000對本院民國112年1月17日確定其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250元聲明異議。
表示其雖未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1號裁准訴訟救助,但已繳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云云,且其並未提出第二審上訴。
二、然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號、2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案訴訟事件,卷內查無異議人所指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繳納單據,經於112年2月10日命異議人3日內補正,迄未補正。則就異議人異議已經繳納第一審起訴判費6,500元部分,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其主張有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異議,但其確實並未提出第二審上訴,故原裁定關於命其補繳二審上訴裁判費部分,異議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重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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