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6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68號原告 廖文憶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NVA802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國
道6號西向34公里(匝道入口處),因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埔里小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NVA80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於111年3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NVA802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從埔里牛眠里騎往埔里市區,沿著機慢車道騎,該路段易使人混淆為機慢車分流道,無任何標誌與燈號提及禁行機車或禁行機車之標誌,且即便知道右轉是國道,但未標示禁行機車,難以得知僅供汽車通行,依一般生活經驗與行車路線,誰會知道國10下方可供機慢車通行而國6下方卻不行。就算發現標示也已無法反應而右轉過去,且亦無法迴轉,又原告發現誤闖匝道後即於第一時間停於路肩撥打110待援,此路段因設計瑕疵致原告誤闖匝道,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査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2月10日擔服18至22時巡
邏勤務,經埔里小隊值班台通報國道六號西向34公里(埔里交流道入口匝道內)有機車騎士誤闖高速公路,隨旋即前往查看,於是日18時20分抵達現場後發現一普通重型機車(MVR-7817)停於匝道外側路肩,該機車騎士站立車旁,經詢問該騎士(廖文憶)表示因路況不熟誤上國道…」。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其應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圖例如下:一、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23」。」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之各匝道入口處皆設立「汽車專用標誌」、「國道6號高速公路」等交通標誌,且地面上亦有「往高速公路」之標線,此有違規路段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可見原告對於該路段確為國道高速公路,係禁行機車應可清楚判斷,更自當遵守,原告仍違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高速公路,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
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段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況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安規則、處罰條例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不得行駛或進入第1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㈠重型機車:⒈普通重型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逾50立方公分且在250立方公分以下之2輪或3輪機車。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5馬力且在40馬力(HP)以下之2輪或3輪機車。」、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末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機車。」。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1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0400366號函、111年3月11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7700450號函、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7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執前詞而為主張,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又「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其應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圖例如下:一、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2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行經國道6號之各匝道入口處分別設有「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即遵23)、「國道6號高速公路」等交通標誌,且地面上亦有通往「高速公路」之指示標字,此有原告違規路段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第69至71頁),該等標誌及標字縱駕駛人於夜間行駛,倘稍加注意即可辨認,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原告之行為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無訛。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