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玉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1行「於111年4月30日9時5分」應更正為「於111年4月30日7時40分」,第4行「持搜索票」應更正為「持拘票」,第6行於「111年4月30日17時許」應更正為「於111年4月30日7時40分」;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及第5行「於111年8月5日14時54分」應更正為「於111年8月7日12時54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張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4、175、3
56、652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緝1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