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70號、111年度偵字第20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22時10分許,在其友人 楊炳淯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内,將含有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無償轉讓予楊炳淯以口服喝水吞食方式施用殆盡。㈡於110年10月14日23時50分許,在楊炳淯上址住處内,將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咖啡包2包無償轉讓予楊炳淯以口服喝水吞食方式施用殆盡。嗣因楊炳淯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經警方於110年10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炳淯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查獲吳宗憲在場,經楊炳淯向警方供出2次向吳宗憲無償取得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咖啡包施用情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170012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1至10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至38頁、訴字卷第233、235頁),核與證人楊炳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113至115頁、119至121頁)在卷可佐,而證人楊炳淯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初步檢驗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確認檢驗呈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號,見警一卷第14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1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同時屬於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讓。查被告自承本案所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係向微信暱稱「麻古茶房」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一卷第104至107頁;偵一卷第37頁),足見上開物品之來源不明,顯非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領有藥物許可證之合法藥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被告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之轉
讓,應指基於讓與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禁藥或偽藥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禁藥或偽藥,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偽藥而轉讓與他人,其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事實相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見訴字卷第235頁),本院自得逕予適用,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轉讓偽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倂罰。
四、科刑㈠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於同一法理,倘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轉讓偽藥之犯行均自白認罪,則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2次轉讓偽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供稱其咖啡包來源為微信暱稱「麻古茶房」之男子,
然自承不知「麻古茶房」之真實身分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語(見警一卷第105頁;偵一卷第37頁),顯然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管制藥品暨毒品,對人
身心戕害之嚴重性,政府明令禁絕偽藥之流通,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轉讓含有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與他人施用,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在其案發時年僅20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償轉讓偽藥之數量不多、轉讓之對象為1人、次數為2次、犯罪情節難謂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每次犯行為有期徒刑6月(見訴字卷第237頁),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約2日,轉讓之對象為同一人,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
本案被告2次轉讓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咖啡包予楊炳淯施用,係被告住在楊炳淯住處期間,向微信暱稱「麻古茶房」之男子購得咖啡包後,在楊炳淯住處與楊炳淯一同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楊炳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被告與楊炳淯既同住一處,實不必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與楊炳淯相約會面一起施用上開咖啡包;綜觀全卷亦無通聯紀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透過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楊炳淯聯繫轉讓上開咖啡包事宜,自難認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本案轉讓偽藥犯行聯繫所用之物,起訴書聲請就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咖啡包殘渣袋,其中銀色包裝、白色條碼包裝之殘渣袋雖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惟無法證明係被告本案犯行所轉讓之咖啡包,亦即與本案犯罪無關;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或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現行法並不構成犯罪行為,因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白色熊貓包裝之殘渣袋經抽取其中1包檢驗,則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褐色粉末亦未檢驗出毒品成分,上開咖啡包殘渣袋、褐色粉末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楊炳淯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均與被告本案轉讓偽藥犯行無關,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咖啡包殘渣袋8包⑴銀色包裝1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⑵白色熊貓包裝5個,抽其中1包檢驗,未檢驗出毒品成分。⑶白色條碼包裝2個,抽其中1包檢驗,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07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131頁)2褐色粉末1包未檢驗出毒品成分(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07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133頁)3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楊炳淯所有4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吳宗憲所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