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振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振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振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11年12月21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曾經高雄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係罪質、侵害法益迥異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再酌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對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有期徒刑3年10月2.有期徒刑3年10月3.有期徒刑7年4月4.有期徒刑7年4月1.109年1月23日2.109年2月10日3.108年12月13日4.108年12月19日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9號110年8月3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號111年1月12日編號1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8年6月。2廢棄物清理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0月13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4號111年8月15日同左11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