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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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約翰
林凱倫共同選任辯護人蔡晉祐法扶律師
徐萍萍 法扶律師 蔡祥銘 法扶律師被告 葉溪旭
謝剴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6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丁○○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第9行刪除「己○○」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刪除「己○○」之記載、第3、5行「被告4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3人」;第7-9行「另被告4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並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記載予以刪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尚有未合,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起訴法條如上述(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3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乙○○、丁○○、丙○○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乙○○、丁○○、丙○○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乙○○、丁○○、丙○○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93-194頁;原訴字卷第69-71頁)。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而有糾紛,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及在場助勢,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4人之犯行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並同意原諒被告4人等情,已如上述;末衡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後(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32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乙○○、丁○○、戊○○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9-27頁),其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乙○○、丁○○、戊○○已於犯後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上開被告年紀尚輕,就本案所涉情節亦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4人傷害部分,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及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65號被告乙○○年籍詳卷
丙○○年籍詳卷丁○○年籍詳卷己○○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呂○穎(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與 梁詠傑 因網路留言發生糾紛,雙方遂相約於民國109年4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玉庫崑崙宮」談判,梁詠傑偕同少年鐘○樺、少年侯○喻、 陳育祥 一同前往,少年呂○穎則夥同乙○○、丙○○、丁○○、己○○、 呂春全 、 施宇謙 、 黃子恩 、 陳昱廷 、 賴冠樺 、 蔡敬愷 、 莊博丞 、 賴瑞霖 、 鄭宇翔 (呂春全等9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陸○言(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563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呂○聰、高○聖、賴○名、黃○平、王○丞、吳○霖、吳○慶、鄭○邑、李○御、吳○憲、張○賢、許○文、李○霖(少年呂○聰等13人均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人一同前往。嗣於抵達玉庫崑崙宮後,因乙○○認其日前在高苑工商附近之飲料店,曾遭少年鐘○樺瞪視,己○○遂向少年鐘○樺質問為何瞪人,因少年鐘○樺回稱伊僅係正常看人,乙○○、丙○○、丁○○、己○○及少年陸○言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先徒手扣住少年鐘○樺頸部將其撂倒在地後,再由乙○○、丙○○、丁○○、己○○徒手毆打、踢擊少年庚○○;少年陸○言則持安全帽毆打辛○○之後腦,致少年庚○○受有右肩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自認其日前在飲料店遭告訴人瞪視,遂告知另案被告少年呂○穎,並相約找告訴人質問,24日當晚被告乙○○與被告丙○○先至被告丁○○住處集合,再由同案被告黃子恩駕車搭載渠等與同案被告己○○一同前往玉庫崑崙宮,到場後被告乙○○質問告訴人,告訴人未回應,被告丁○○遂上前勾住告訴人頸部,而被告乙○○揮拳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陸○言則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胞弟即被告乙○○遭告訴人瞪視後,告知另案被告少年呂○穎,相約找告訴人談判,當時被告乙○○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另案被告少年呂○穎找來支援的人有用安全帽及鐵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之事實。3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丁○○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丙○○、乙○○、己○○前往玉庫崑崙宮之事實。4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案發當晚被告丁○○打電話問被告己○○是否要一同前往玉庫崑崙宮,被告己○○遂前往被告丁○○住處,由被告黃子恩駕車搭載被告己○○、丁○○、乙○○、丙○○前往玉庫崑崙宮。現場有人將告訴人撂倒在地,有人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 後腦杓 及拿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另案被告少年陸○言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1.另案被告少年呂○穎以臉書聯繫另案被告少年陸○言前往玉庫崑崙宮,並表示他們那邊可能會打架之事實。2.被告丁○○、另案被告少年陸○言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6另案被告少年呂○穎於警詢時之供述1.另案被告少年呂○穎因與梁詠傑在網路上發生糾紛,乃以臉書邀集另案被告少年呂○聰、黃○平、王○承、高○聖、陸○言及被告乙○○、丁○○前往玉庫崑崙宮談判之事實。2.被告丁○○推倒告訴人,少年陸○言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被告乙○○出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7另案被告少年呂○聰於警詢時之供述1.另案被告少年呂○聰之表哥即呂○穎,於一週前邀集另案被告少年呂○聰、黃○平、王○承、高○聖前往路竹夜市,當天約在玉庫崑崙宮前會合之事實。2.當天在玉庫崑崙宮前,告訴人曾遭人毆打之事實。8同案被告呂春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少年呂○穎為同案被告呂春全之子,當天在玉庫崑崙宮前看到有人拉扯之事實。9另案被告少年高○聖於警詢時之供述另案被告少年呂○穎於案發前數日,邀集另案被告少年呂○聰、黃○平、王○承、高○聖前往路竹夜市,當天約在玉庫崑崙宮前會合之事實。10另案被告少年賴○名於警詢時之供述另案被告少年賴○名因另案被告少年呂○穎邀約遊玩而前往玉庫崑崙宮,當天在玉庫崑崙宮前有見到告訴人遭人毆打之事實。11另案被告少年黃○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另案被告少年黃○平於案發前數日,與另案被告少年呂○聰、呂○穎、王○承、高○聖相約聚餐,並約在玉庫崑崙宮前會合之事實。2.當天在玉庫崑崙宮前有見到告訴人遭人毆打,並遭安全帽敲打之事實。12另案被告少年王○丞於警詢時之供述1.另案被告少年呂○穎於案發前數日,邀集另案被告少年呂○聰、黃○平、王○承、高○聖前往路竹夜市,約在玉庫崑崙宮前會合之事實。2.當天在玉庫崑崙宮前,告訴人有遭人毆打之事實。13另案被告少年吳○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另案被告少年王○承於案發前1日,邀約另案被告少年吳○霖前往路竹夜市,在玉庫崑崙宮前會合之事實。14另案被告少年吳○慶於警詢時之供述當天在玉庫崑崙宮前,被告丁○○先將告訴人撂倒,隨即有人上前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15同案被告施宇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找同案被告施宇謙去助陣,現場有看到告訴人被打之事實。16同案被告黃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案發當晚被告丁○○表示要去玉庫,說有一些糾紛要去談一下,被告黃子恩乃駕車搭載被告丁○○、己○○、乙○○、丙○○前往玉庫崑崙宮之事實。17告訴人鐘○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1.另案被告少年呂○穎因與證人梁詠傑在網路上發生糾紛而相約在玉庫崑崙宮談判,證人梁詠傑與告訴人、少年侯○喻、陳育祥一同前往。案發當天在玉庫崑崙宮前,因被告乙○○認其日前在高苑工商附近飲料店遭告訴人瞪視,被告己○○為友出氣乃向告訴人質問為何瞪人,告訴人回稱伊僅係正常看人,被告丁○○先撂倒告訴人,被告乙○○、丙○○、丁○○、己○○再徒手毆打、踢擊告訴人;少年陸○言則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後腦,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2.被告丙○○、乙○○應知悉告訴人年紀之事實。18證人梁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少年呂○穎因與證人梁詠傑在網路上發生糾紛而相約在玉庫崑崙宮談判,證人梁詠傑與告訴人、少年侯○喻、陳育祥一同前往,案發當時在玉庫崑崙宮,雙方釐清誤會後欲離去之際,有人說告訴人瞪他,被告己○○就嗆告訴人,被告丁○○、乙○○、丙○○及少年陸○言就衝過去打告訴人,被告少年陸○言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後腦杓之事實。19證人少年侯○喻、陳育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少年呂○穎因與證人梁詠傑在網路上發生糾紛而相約在玉庫崑崙宮談判,證人梁詠傑與告訴人、少年侯○喻、陳育祥一同前往,案發當時在玉庫崑崙宮前,被告己○○找告訴人麻煩,被告丁○○徒手扣住告訴人頸部撂倒後,被告丁○○、己○○、乙○○、丙○○、另案被告少年陸○言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另案被告少年陸○言並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20IG截圖1紙另案被告少年呂○穎與證人梁詠傑在網路上發生糾紛之事實。2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丁○○、己○○、乙○○、丙○○、另案被告少年陸○言於案發時地均在場之事實。22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4人與少年陸○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被告4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並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5日
檢察官甲○○